《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征意見,著作權法定許可范圍縮小為“教材和報刊轉載法定許可”
“法定許可”限縮范圍為教材和報刊轉載;業內人士稱“版權局積極回應音樂人呼聲”
新京報訊 昨日,國家版權局在新聞出版總署網站公布了《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自即日起公開征求意見,與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刪除了此前第一稿中引起爭議的錄音制品“法定許可”條款,并在多方面有較大改動。
“法定許可”制度
限縮范圍恢復作者專有權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3月31日公布后,第四十六條的內容引發了部分音樂人的強烈反應:“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在此次公布的第二稿中,這一條被刪除。
第二稿調整為:根據權利人、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相關機構的意見,將著作權“法定許可”進一步限縮為教材法定許可和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兩種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條關于錄音制作法定許可、第四十七條關于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法定許可的規定,將其恢復為作者的專有權。
對此,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總干事張洪波認為,“這一條被刪除,可以看作版權局對于部分音樂人呼聲的積極回應。”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增加開放式規定
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調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開放式規定——其他情形,同時將原草案第三十九條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條作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類“合理使用”情形;(2)明確為個人學習、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為復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關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的規定;(4)在相關情形中增加“信息網絡”媒體規定;(5)增加關于對室外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續使用的規定。
職務表演
合唱演出權利屬演出單位
考慮到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表演者與演出單位之間的關系問題,本次修改參照職務作品規定,在第三十五條新增關于職務表演規定。職務表演的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其權利歸屬于表演者。但是對于集體性職務表演,如劇院表演話劇、劇團表演歌劇或者合唱等演出行為,其權利歸屬于演出單位。同時,為確保演出單位的權利,本次修改還賦予演出單位在其業務范圍內免費使用表演的權利。
視聽表演者權利
背景
我國現行法沒有規定視聽作品各創作作者的“二次獲酬權”——即各創作作者從視聽作品后續利用中獲得報酬的權利。本次修改,從三個方面進行了調整。
關于視聽表演者權利,參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外交會議通過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十二條規定,并與前述視聽作品著作權規定的調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將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權利賦予制片者,同時規定主要演員享有署名權和“二次獲酬權”。
●著作權歸屬制片者
基于產業的實際情況,并參考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將視聽作品整體著作權歸屬由原草案中可以約定的規定改回為現行法中直接賦予制片者的規定。
●原作作者享署名權
明確規定原作作者對視聽作品享有署名權。
●五類作者享有“二次獲酬權”
明確規定原作作者、編劇、導演以及詞曲作者等五類作者對視聽作品后續利用行為享有“二次獲酬權”。
■ 背景
第二稿刪增三條改四十八條
本次修改,對原草案刪除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增加三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六十二條),對四十八個條文進行了改動,其中對二十七個條文進行了內容改動,對二十一個條文進行了文字改動。
公眾可以在2012年7月31日前,通過信函或傳真將意見傳至國家版權局法規司,或通過電子郵件發送意見。
■ 鏈接
被刪條款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
第四十七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播放其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應當取得制片者許可。
■ 草案修改關鍵詞
著作權內容
取消放映權并入表演權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簡要說明”中稱,從進一步簡化權利內容、廓清權利邊界以及減少權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發,對著作權內容進行了調整:取消放映權,將其并入表演權;將播放權適用于非交互式傳播、信息網絡傳播權適用于交互式傳播;將計算機程序的修改權并入改編權。
電視臺權利
從禁止權改為專有權
本次修改,借鑒相關國際公約和主要國家的立法,對廣播電臺、電視臺權利進行了下列調整:(1)將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從禁止權改為專有權;(2)根據前述播放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內容的調整,考慮到非交互傳播已經納入播放權的控制范圍,因此刪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
集體管理組織
限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權利
第一稿第六十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權利人授權并能在全國范圍代表權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
在此次公布的第二稿中,第六十條規定修改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權利人授權并能在全國范圍內代表權利人利益的,可以就下列使用方式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一)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發表的文字、音樂、美術或者攝影作品;(二)自助點歌經營者通過自助點歌系統向公眾傳播已經發表的音樂或者視聽作品。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轉付相關使用費時,應當平等對待所有權利人。
解讀
此前,一些出版者對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誤解,第二稿對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做了更加具體的規定,這意味著,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時,適用的范圍更加明晰。 ——文著協總干事張洪波
網絡服務提供者
網站教唆或幫助侵權有連帶責任
第一稿第六十九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絡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
而第二稿第六十九條則修改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絡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有關的審查義務。
他人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行為的,權利人可以書面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教唆或者幫助他人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與該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他人作品、表演或者錄音制品,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膠體磨
解讀
此次修改,增加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教唆或幫助侵權的連帶責任,這將有助于網絡著作權的保護,使得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能隨意使用“避風港原則”。 ——文著協總干事張洪波